第一条 为了强化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工作,规范受理程序,提高受理效率,保证受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对举报人举报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举报事项)的受理。
第三条 举报受理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分级受理、属地管理、行业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承办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工作的机构,确保受理人员的稳定性、专业性,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工作机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举报事项依法受理。
第五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举报受理工作信息化建设,鼓励建立健全举报受理信息外部接收和内部运转系统平台,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数据整合、信息共享、资源共用,提高信息化的统计分析、形势研判和辅助决策能力。
第六条 举报原则上实行逐级举报。县(市、区)有关部门对举报事项无法受理的,举报人可以继续向设区的市有关部门举报;设区的市有关部门无法受理的,举报人可以继续向省有关部门或者负责该举报事项调查处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举报。
对于谎报瞒报生产安全死亡事故举报,举报人可以直接向设区的市以上应急部门举报,也可以根据事故发生行业、领域不同,向设区的市以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实名或者匿名方式进行举报。鼓励举报人实名举报,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以备查询和反馈举报处理意见;对举报人匿名举报,不愿意提供真实姓名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尊重其意愿。
第八条 各级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举报事项依法受理后,可以直接组织核查,也可以交办下级部门组织核查。
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行业、领域的举报事项,接到举报后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举报,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设置并公开本部门的网络、电话、信函、现场等形式的各类举报受理渠道。
有关部门可以以公文的方式专门向社会公告本部门的举报受理渠道。对公告之外的其他渠道,不作为举报受理渠道。
第十条 对采用网络形式举报的,举报人应当根据有关部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等网络受理渠道要求填写举报事项。反映举报事项的文字应当尽可能详细描述有关情况,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上传有关照片、视频、音频等证据材料。
受理人员经网络受理渠道接到举报事项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人答复举报事项是否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举报。网络渠道上应当设置举报是否予以受理的答复栏目,并反馈给举报人。受理结果应当在网络上留痕,并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一条 对采用电话形式举报的,受理人员应当认真、耐心接听举报电话,准确、完整记录举报人信息和举报事项。对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应当注重询问事故隐患部位、违法事实、违法时限以及举报人能够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有效线索等信息;对于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举报,应当注重询问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位置、简要经过、伤亡人员信息、现场见证人、救治医院、殡仪火化地点、事故善后工作人员或者谎报瞒报经办人员等信息。
受理人员了解清楚举报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举报。受理人员应当全程做好通话录音记录,并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 对采用信函形式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举报信函收发运转至受理人员。受理人员接到举报后,应当对举报信函予以登记,记录举报事项、接收日期,并由受理人员签字确认。受理人员启封信函时,应当保持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和信封内举报材料的完整。
受理人员应当自接到举报信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人答复举报事项是否予以受理,无法联系的除外;答复采用电话形式,受理人员应当做好录音记录,保存答复证据。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信函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其中,通过电话能够联系上举报人的,电话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举报;通过电话联系不上举报人的,可以将举报材料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对采用现场形式举报的,举报人亲自到有关部门办公场所现场陈述举报事实或者提供举报材料时,有关部门应当指派受理人员专门接待。受理人员了解清楚举报事项后,应当当场答复是否予以受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向有权处理部门举报。
受理人员应当现场制作谈话记录,记录举报人信息、举报事项、受理意见等内容。谈话记录制作完毕并经举报人确认后,举报人和受理人员都应当在谈话记录上签名。对举报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应当制作举报证据清单,并由举报人签名,必要时予以拍照,并妥善保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之外的信访诉求,按信访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举报人在举报受理过程中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一)发现受理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二)对受理结果未及时答复,有权要求给予答复;
(三)对举报事项未予受理的,有权提出陈述申辩;
(四)遭受打击报复的,有权请求救助保护。
第十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受理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所掌握的举报事项的全部情况和证据,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二)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不得借举报之名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扰乱有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
(三)对依法依规的正确性受理结果应当予以尊重,不得无根据提出不合理要求;
(四)与受理人员沟通交流时,不得进行人身攻击或者人格侮辱。
第十六条 举报事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
(二)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无明确的被举报单位或者具体的举报事项的;
(四)已经受理或者已经办结,重复举报的;
(五)已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渠道受理或者办结的;
(六)举报人纯粹以牟利为目的,大范围、无差别地针对个别行业领域当前普遍存在的、难以及时解决的共性问题进行举报的。
第十七条 举报的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之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受理:
(一)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位置、简要经过、伤亡人员信息等基本信息要素严重不全的;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事故正在调查处理中、已批复结案或者已定性为非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已满五年,时间过长难以取证,且未构成较大及以上事故的;
(四)被举报单位因生产经营实际情况且并非因事故原因,破产、解散或者注销的;
(五)因事故导致的善后理赔争议,须通过工伤保险、民事诉讼、劳动仲裁等渠道解决的。
第十八条 受理人员在举报受理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为其保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关人员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将举报人信息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
(三)私自摘抄、复制、扫描、拍摄、扣押或者销毁举报材料,私自对匿名举报材料进行笔迹鉴定;
(四)在后续的交办、核查、奖励等环节,对与履行岗位职责无关的工作人员交流举报事项,擅自扩大知悉范围。
第十九条 上级部门举报受理后交办下级部门组织核查的,下级部门应当按要求办理,对核查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并向上级部门提交核查报告。上级部门对下级部门提交的核查报告应当进行审查,对事实清楚、处理适当的,予以办结;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准或者处理不当的,提出意见并退回下级部门重新核查。核查办结后,下级部门应当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其他行业、领域的举报事项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时,应当附送移送函、举报信函等举报线索和相关证据材料。
有权处理部门对有关部门移送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受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退回移送的有关部门或者移送其他有权处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对举报人在举报过程中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扰乱政府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统计报表实行逐级报送,下级部门应当定期向上级部门报送本区域举报受理信息统计数据和受理类型、地域、行业等分布情况。
上级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部门报送的信息进行分析,研判举报工作形势,提出安全监管和事故防范工作建议;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举报受理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信息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一受理、一档案”原则,以举报事项受理为起点,逐步完善该举报事项的受理、交办、核查、奖励、结案等信息台账和证据材料,妥善保管并及时整理归档。